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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17时01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轻型自卸货车牵引孙某某乘坐的冀**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515国道南和县(现邢台市南和区)邢临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璐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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