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某 ,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鹤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Q****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载其妻子龚某甲)从龙家湾村四组家中出发,沿龙家湾路向北佳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龙家湾路0公里200米处时,车辆翻下高坎,造成龚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体处理通知单、火化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龚某乙的证言;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申蓉
助理检察员: 徐进丽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7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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