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828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朱某甲,沿国道106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暖水镇北水村T字交叉路口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朱某乙,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乙损失共计210000元,同日被害人朱某乙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庐阳司法所司法鉴定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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