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其居住的郫都区犀浦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先后将两个二两装“红星二锅头”酒瓶、白色塑料桶和脉动水瓶等物品从窗户扔出去,高空抛落物掉落在该小区**栋**单元北侧人行道附近的绿化带草地里。
2019年12月9日晚18时许,民警在该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将被告人何某某现场挡获。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9年12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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