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市**镇**村*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村**号。2016年3月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乘坐621路公交车(浙BH****)至耷河村站附近时,因过站未能下车与驾驶员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上前抢夺方向盘,致使正在行驶的车辆偏离正常方向与路沿刮擦,车身受损。驾驶员报警后,被告人何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车辆方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宋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抢夺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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