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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住深圳市龙华区**村**栋**房。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某在任职深圳市龙华区**拍卖公司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或通过私下购买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并将上述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0.6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售卖给他人。经查证,2019年7月至10月,何某某共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096条(经鉴定,去除重复信息后为4060条),获利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部、台式电脑1部;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政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电子光盘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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