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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支队协勤,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8日、5月17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5月9日、7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支队协勤期间,利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民警刘某某的数字证书密码,私自登陆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包含车辆品牌、型号、号牌号码、初次登记日期、机动车所有人及其登记住所、联系电话,抵押标记等内容的车档信息,并通过微信照片形式销售给毛某某,非法获利4780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数字证书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协勤期间,利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民警数字证书密码,非法查询车档信息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7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于原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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