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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成都市青白江区**路****。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石家碾东路工商银行ATM 机取款时,捡拾被害人罗某某遗忘的一张银行卡,何某某将该银行卡带至青白江区大弯清江东路一农商银行自动取款ATM 机器上采用试密码的方式,成功试出密码后分四次将该卡内的15300 元现金取走。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到大弯派出所自首,并将取走的15300元现金交予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诉讼卷宗二册、电子光碟一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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