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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8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5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向本市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895********9074)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09年6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何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何某某仍拒不还款。期间,何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64246.26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95675.01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6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授权委托书及报案材料、银行账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还款收据、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钦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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