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社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厦旁的武汉市**银行ATM取款机,冒用被害人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开户行:武汉市洪山区**路**支行),取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取款监控照片,开户行信息资料等;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陈晨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