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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侦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到高档酒酒瓶的方式,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双沟珍宝坊等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50元。加上公安机关扣押的货值39984元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4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9月,被告人何某某将加工制造的假冒白酒向项某某销售,以280元/箱的价格销售海之蓝白酒4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天之蓝白酒3箱、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白酒1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6白酒2箱,以220元/箱的价格销售双沟珍宝坊白酒5箱,得款合计人民币512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将加工制造的假冒白酒向郑某某销售,以280元/箱的价格销售海之蓝白酒10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白酒10箱、以210元/箱的价格销售双沟珍宝坊白酒5箱,得款合计人民币835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将加工制造的假冒白酒向郭某某销售,以280元/箱的价格销售海之蓝白酒2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天之蓝白酒6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白酒10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6白酒10箱,以210元/箱的价格销售双沟珍宝坊白酒2箱,得款合计人民币12980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被告人何某某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村**组**号的暂住地现场查获61瓶天之蓝白酒(价值5083元)、20箱梦3(价值8952元)、214瓶梦6(价值24521元)、40瓶双沟珍宝坊(价值1428元),货值共计人民币39984元。经鉴定,在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身份信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5.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佳丽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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