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3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期**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花园小区**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3月19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锦记有限公司系第335959号“李锦记LEEKUMKEE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9年1月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包括调味品、酱油、调味品及香料。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第1506180号“太太乐”文字商标、第13414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分别至2021年1月13日、201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味精、芥末、酱油、醋、辣椒油等。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28日、2000年12月28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厂系第129556号“西湖牌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3年2月28日。杭州**厂于2005年3月14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杭州**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开始,被告人何某某租用长沙县黄兴镇合心村下马塘组民房、长沙县榔梨镇龙华村民房、长沙县湘水湾小区3期4栋一楼三号车库等地作为生产、储存假冒太太乐鸡精、西湖味精等调味品的窝点和仓库。在未取得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某从安徽购进散装鸡精,从高桥大市场购进散装味精,委托他人伪造标注有“太太乐”、“西湖牌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箱,采取将散装鸡精、味精重新灌装、封口、打码、包装的方式生产规格为1000克、454克、200克、100克的假冒太太乐鸡精以及规格为400克、2.5千克、454克的假冒西湖味精。被告人何某某将通过上述方式生产的假冒太太乐鸡精按照1000克×10/件80至110元、200克×40/件80至120元、100g×100/件110至130元、454g×20/件100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的西湖味精按照400g×25包/件95元、2.5kg×4/件85元的价格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以80-110元/件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各种规格的假冒太太乐鸡精调味料约100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何某某支付货款7200元,尚有18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太太乐鸡精调味料系假冒产品仍予以销售,其中以140元/件的价格将约40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销售给长沙市马王堆佑哥农副产品经营部的尹某某。
2、自2017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以80元至110元/件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各种规格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共计300余件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火焰7区7栋9号富山调料行的李某乙,李某乙通过现金结算方式向何某某支付货款约29500元。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扣李某乙尚未销售的太太乐鸡精(1kg)35包、(200g)80包、(100g)300包、(454g)80包。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太太鸡精调味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自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以95元/件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各种规格的假冒西湖味精共计150余件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村一号小区A32栋8号李县调料商行的李县,李县通过现金结算方式向何某某支付货款约14250元。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扣李县尚未销售的西湖味精(400g/袋)7箱、(454g/袋)1箱。杭州**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上述西湖味精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自2017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以100元/件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各种规格的假冒太太乐鸡精约60件销售给长沙市桂花路狮子山二片10栋103号宇欣调料商行的陈某某,陈某某通过现金结算的方式向何某某支付货款6000元。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扣陈某某尚未销售的太太乐鸡精(12g×10)1件、太太乐鸡精(200g×40)7件20包、太太乐鸡精(100g×100)9件48包。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太太鸡精调味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以100元/件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各种规格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共计32件销售给长沙市芙蓉区金科佳苑9栋3单元1楼满意粮油调料配送中心的柴利民,柴利民通过现金结算方式向何某某支付货款共计3200元。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扣柴利民尚未销售的太太乐鸡精(100g)174包、(200g)140包、(454g)40包、(1000g)20包。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太太鸡精调味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何某某生产窝点依法查扣西湖味精(400克)995包、西湖味精(2.5千克)204包、太太乐鸡精(1千克)570包、太太乐鸡精(454克)269包、太太乐鸡精(200克)3080包、太太乐鸡精(100克)2300包、大桥鸡精(900克)220包、太太乐天天旺鸡精(1千克)400包、太太乐鲜味宝(500克)380包、李锦记蒸鱼豉油(1.9L)64瓶、李锦记蒸鱼豉油(410毫升)38瓶、西湖味精纸箱(545x30包)73个,西湖味精纸箱(400x25包)170个,西湖味精编织袋(2.5千克x4包)194个,西湖味精(2.5千克塑料产品袋)1500个,西湖味精(454克塑料产品袋)2400个,西湖味精(400克塑料产品袋)500个,太太乐包装箱1818个,太太乐包装袋30540个等制假产品、工具及原料。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标有太太乐文字及图案商标的各种规格型号的调味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杭州**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标有“西湖”注册商标各种型号的味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扣的假冒太太乐鸡精、西湖味精价值达4万余元。
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租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房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神农茶都12区9栋14号仓库作为生产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的窝点和仓库。在未取得李锦记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省揭阳市白塔塔西工业区的恒兴食品有限公司购进3300桶散装酱油(50斤/桶),从浙江台州等地购进1.9L酱油瓶和瓶盖,委托他人印制标注有“李锦记”注册商标的标签、纸箱,采取将散装酱油灌装到1.9L酱油瓶中重新封口、贴标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李锦记蒸鱼豉油(规格为1.9L×6/件),一桶散装酱油可灌装10瓶1.9L李锦记蒸鱼豉油。被告人李某甲将通过上述方式生产的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按照80至130元/箱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85元/箱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共计130余箱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由何某某销售给各调料行,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货款。2017月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的仓库依法查扣其尚未销售的李锦记蒸鱼豉油(1.9L)64瓶、(410ml)38瓶。李锦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上述李锦记蒸鱼豉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80元/箱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共计500余箱销售给长沙市高桥火焰市场7区7栋9号富山调料商行的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货款35300元。
3、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130元/箱的价格将自行生产的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共计76箱、以140元/件的价格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进的假冒太太乐鸡精调味料和太太乐天天旺鸡精共计40余件销售给长沙市芙蓉区富家花园A2栋四单元佑哥农副产品经营部的尹某某,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货款约14000余元,尚有1430元货款尚未支付。
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的生产窝点查扣电子印码机1台,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打胶枪1把,李锦记蒸鱼豉油瓶盖4000个,李锦记蒸鱼豉油包装桶6400个,李锦记蒸鱼豉油封口膜3000个,李锦记蒸鱼豉油成品(1.9L/瓶)10瓶,李锦记蒸鱼豉油商标10000张,原料酱油46桶,李锦记包装纸箱200个;从被告人李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神农茶都12区9栋14号仓库查扣李锦记蒸鱼豉油(410ml)251瓶,李锦记蒸鱼豉油(1.9L)19瓶,李锦记瓶盖(红色)5440个,李锦记瓶盖(黄色)50个,李锦记标签纸50个等制假产品、工具及原料。李锦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除扣押的李锦记蒸鱼豉油等产品系商标侵权产品。按照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扣的李锦记蒸鱼豉油(1.9L)价值约500余元。
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民警在望城区翡翠花园小区9栋2705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长沙县**小区**期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的生产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查扣何某某的送货收货单据6页、李某甲租房租金收条2张、佑哥商行收货单据3张、李某甲物流单和银行转帐单9张、李某甲手机1台。次日,公安机关对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行查扣的假冒产品及制假工具、原料重新办理了扣押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太太乐鸡精调味料”、“西湖味精”等制假产品、工具、原料的物证(照片);2、商标权利证书、未授权许可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货发货单、物流单、银行转帐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尹某某、陈某某、柴利民等人的证言以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审讯光盘;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6、微信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鸡精商品上使用与“太太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味精商品上使用与“西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李锦记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蒸鱼豉油商品上使用与“李锦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结悔过,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结悔过,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伍飞
代检察员:严琳
郭蓉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本案“李锦记蒸鱼豉油”、“太太乐鸡精调味料”、“西湖味精”等制假产品、工具、原料的物证保管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