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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Z3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2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在网上以宣传邪教法轮功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自2013年左右开始信奉和习练“法轮功”邪教,并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通过腾讯QQ通讯信息网络传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账号向群昵称为“有缘千里来相聚”的QQ群文件夹内上传“法轮功”邪教电子书籍7个。同年9月3日,何某某将上述7个“法轮功”邪教电子书籍再次上传至上述QQ群文件夹中。经统计,7个“法轮功”邪教电子书籍的字符数合计为1616319个。

2.2019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账号在群昵称为“清风明月”的QQ群内发表宣扬“法轮功”邪教言论,并将该言论进行截图保存。何某某在“清风明月”QQ群发表宣扬“法轮功”邪教言论时,该群显示群组成员账号为975个。

3.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账号向QQ昵称为“烟酒不沾”的用户发送了一个名为“精彩福利视频”的压缩文件,该压缩文件内共有6个“法轮功”邪教视频文件。经统计,6个“法轮功”邪教视频文件的总时长为144分钟27秒。

4.2020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账号,将其于2019年9月7日在“清风明月”QQ群发表的宣扬“法轮功”邪教言论截图发布在群昵称为“去看新视界”的QQ群中。何某某在“去看新视界”QQ群发布宣扬“法轮功”邪教言论截图时,该群显示群组成员账号为408个。

5.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账号,向14个QQ用户电子邮箱群发一封主题为“真相大显天下茫”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各有20个“法轮功”邪教视频文件,何某某共计发送280个“法轮功”邪教视频文件。经统计,20个“法轮功”邪教视频文件总时长为696分钟14秒。

6.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账号,将其于2019年9月7日在“清风明月”QQ群发表的宣扬“法轮功”邪教言论截图发布在群昵称为“夢醒時分”的QQ群中。

7.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账号向QQ昵称为“智力的爱”的用户发送了一个名为“真相2014”的“法轮功”邪教视频文件。该视频文件总时长为26分钟42秒。

2020年7月15日,太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何某某住宅,现场查获何某某三星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其中,三星手机中储存电子书刊及音视频共109个。经安庆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查认定,上述109个电子书刊及音视频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

6.“法轮功”邪教音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法轮功”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邪教宣传品折算成电子视频达250个以上。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参与邪教活动,根据《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手机二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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