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辰**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家**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8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孙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680号凤凰港商贸城内经营南京凤凰岛休闲有限公司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受孙某某安排定期到场内收取、核对和转移嫖资,并给员工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何某某、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收取、核对和转移嫖资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2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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