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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镇**区**路**洗浴中心(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沙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王某某、焦某某、胡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尤某某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范围内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情况下,仍帮其开车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韩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耀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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