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峰峰矿区**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DH****的小型汽车在峰峰矿区黎明广场交通岗东侧路段与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对何某某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凯明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街**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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