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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7********,汉族,小学教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德市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村路段时,被设卡路查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八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带到鼎城区蒿子港镇卫生院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94.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11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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