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通川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附近的一家大排挡店宵夜期间饮酒后,接到表弟电话称舅舅昏迷正送往医院,于23时50分在路边搭车,一直无车辆经过,就步行至华夏大酒店停车场内,驾驶川S*****小型普通客车,往住院部行驶,2020年11月26日00时21分许,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北路61队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何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查获经过;4.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5.被告人何某某的讯问笔录;6.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7.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德胜
检察官助理 冯昆山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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