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3********,景颇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云南省梁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梁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云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梁河**线由**方向驶往**方向,当行驶至梁河**线**处时单方肇事,造成被告人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22mg/100ml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中湖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梁河县**乡**村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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