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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3********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系**公司副处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去其母亲姜某某家休息。当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蓝色新A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米东区中瑞街(大庆路-中瑞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新A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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