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7********,乌孜别克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石河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街道**路**号**城**区**幢**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被害人龚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7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向二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龚某某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0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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