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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9198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家中往云龙县功果桥镇移民街方向行驶,20时49分许,当行驶至新十字街30米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0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饮酒地点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林

                                检察官助理:杨叶芬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872****。

2.侦查卷宗2册,本院认罪认罚材料及补充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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