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村**路**号,现住开远市**小区**幢**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金黎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雅马哈牌红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从建水县南庄镇羊街街子出发,沿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委会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返回开远市。当日16时20分许,行驶至建水县临安镇庄**村委**村岔路口旁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郭某某驾驶的云2553808号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6.78mg/100ml。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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