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何某某驾驶云L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龙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02时00分许,行至金龙路K1+300M处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何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南涧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何某某通过碘伏消毒抽取静脉血样两份。经云南宏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34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廷顺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12524****;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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