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20分许,何某某驾驶甘NV***7号小型轿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行驶,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逃离现场,后行驶至吹麻滩镇二环东路交警大队十字路口向南100米处时,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拦截查获,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9月26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0.65mg/100ml。
2019年10月10日,何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成
检察官助理:董国良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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