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皖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口南侧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20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