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合肥市**区**镇**村****组,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52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阳路与高刘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何某某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随后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雪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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