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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藏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0********,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乡,住天祝县**镇**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医院门口准备进入**医院时,与**医院值班医生发生纠纷,天祝县**医院医生报警后机动车驾驶人何某某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2020年2月4日4时10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何某某带至天祝县藏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各2ml,依法低温保存在一次性真空抗凝管中,同年2月4日,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出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6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行车轨迹等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5月21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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