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太仓市**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等;
2.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娜娜
2020年9月7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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