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路**路交叉口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通知许某某到现场,自己离开现场。民警通过视频调查发现驾驶员并非许某某,将许某某带回调查,并联系何某某配合调查。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检测,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75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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