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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2********,汉族,江西新余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新余临时******号牌两轮电动车,搭乘刘某某在水西江上村的路上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赣******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未靠右行驶与他人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正远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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