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连**栋**号,住阿拉尔市原**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阿拉尔市原**团**房家中饮酒后,晚21时许,何某某驾驶新N*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泰商贸城,其在江泰商贸城烧烤摊吃烧烤期间饮酒后,次日0时30分许,又驾驶新N*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上塔里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天派”酒店门口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4.76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长:张欣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57910****。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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