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44 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NNH****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路由西往东行驶约100米左右,至**路**幼儿园门口地方时靠边停车睡觉。后被群众举报,工作人员处警时被告人何某某不配合执法逃跑后即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协查函,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07页、光盘6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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