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五里**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环线株董路辅道下环线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89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在民警录入违法数据之时,趁机从现场逃离。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检察官助理:蔡卓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36****.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