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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月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妻子徐某某、朋友曹某某等人在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路“望江饭店”吃饭,席间何某某喝了两杯左右白酒。21时50分许,何某某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带着徐某某和儿子回家,沿龙虎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露桥洞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即何某某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39mg/100ml。

2020年7月27日何某某主动至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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