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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路**巷**号。201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22时25分许,驾驶粤J****5号小型轿车由本区**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93.8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群意

书记员:曾  芹

                                    2019年12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小区**座**;

2、案件材料二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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