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0********,汉族,中专文化,夏邑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4日14时45分,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NS****号的小型轿车沿夏邑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西侧时,撞上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行驶至*****加气站东侧时再次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对何某某抽取静脉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何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有驾驶证。
2.陈某某、张某某、司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3.张某某、陈某某诊断证明。
4.调解协议收、谅解书,证实何某某赔偿张某某12500元,赔偿陈某某24000元,张某某、陈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商普济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328号,证实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3.7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5]第686号,证实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证人司某甲证言:证实何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何某某醉酒驾车将其撞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有多次稳定的供述,供认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过,与相关书证、证人司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互印证,经查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间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5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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