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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山口镇西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货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何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事故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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