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C*****黑色本田小轿车,沿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张洲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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