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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九江市都昌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沿九江市濂溪区德化东路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濂溪区浔南名邸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梅某某驾驶的鄂******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右变道,与何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在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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