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载着李某某、普某某、杨某某三人由江川区**镇**村驶往**村方向。02时41分许,其驾车行驶至环湖东线**(**船闸防疫检查站卡点)处时,因何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何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4.91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3、普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可证实何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金芬
助理检察员: 张 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居家中,联系号码:1858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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