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623027199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址夏河县达麦乡**行政村**自然村**号,系甘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3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1月2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02时1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夏河县滨河路廉租房二区后门处时被拉卜楞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拉卜楞派出所民警将何某某移交至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后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对何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何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5.4 mg/100ml。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将其血样送至甘肃省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7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宇
2020年5月9日
附: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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