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商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市湖里区**社**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江头菜市场路段时,车头正面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8.41mg/100ml,系醉酒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明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D******号小型轿车一部(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血样和唾液(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扣记录详细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书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
9.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函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义建
检察官助理:郑 晖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物已发还当事人;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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