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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镇***村内大街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到莒县人民医院抽取何某某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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