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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长春**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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