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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7********,汉族,大学文化,**玻璃**(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暂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西侧约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黑色奥迪轿车,从金沙江路一商务中心地下停车库驶出,行驶至**路伯士路口附近,被设卡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带回真如派出所调查。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与其一同吃饭,期间饮用两杯黄酒。

3.交警薛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路**路西侧约5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沪******的黑色奥迪轿车,现场给驾驶员何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何某某至利群医院抽取血样,移交真如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某在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ml。

4.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何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5.人口信息,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91887****;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辩护人洪昂,联系电话1391709****;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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