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1197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村**号**室,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8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2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何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何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高架卡口信息》及相关照片,证实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案发前在南北高架上行驶过的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曾经受过的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12月9日
附: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86244****。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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