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月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9时20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宁E****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宁县京拉线1343公里+700米路段处时,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检察官助理 张海明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乡**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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