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00时33分,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在昌宁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往南800米处,将车开到侧沟,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
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6.18mg/100ml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建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2月13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94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辨认照片贰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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