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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0时11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砚山县砚华东路与振江路交叉路口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摩托车时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是87mg/lOOml,民警便将其带到砚山县中医院急诊科抽取其血液,2020年5月25日,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134. 26mg/lOO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拒绝、阻碍侦查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112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7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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